沈阳市卫生杀虫灭鼠药械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卫生杀虫灭鼠(以下简称消杀)药械的管理,有效控制媒介生物,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实施办法》及《辽宁省医学病媒昆虫动物消杀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从事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杀药械生产、销售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工作,进行质量监测管理。
第二章《卫生许可证》管理
第五条对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工作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及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后,再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使用易燃、易爆液体、气体作溶剂和气雾剂的生产单位必须取得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后,再申办《卫生许可许》。
第七条《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一)生产、销售消杀药械和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消杀药械生产(销售)或消杀服务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必备的技术资料。
(二)市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对其条件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符合要求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每年复检一次。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九条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
第十条消杀药械的生产单位必须符合下列卫生条件:
(一)生产车间布局、生产工艺流程合理,符合卫生要求;
(二)生产、包装车间要有完善的防尘、通风设备;
(三)必须设有工人休息室、更衣室、洗手间和卫生淋浴间;
(四)生产工人必须配置工作服、工作帽、胶皮手套、胶鞋、防毒口罩等卫生防护装备;
(五)设有专用原料库和产品库房,并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消杀药械产品包装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注册商标、主要成份、防治对象、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生产单位、地址、电话、批准文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第十二条严禁使用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和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生产卫生杀虫药品。
第四章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销售消杀药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有专用库房及专用柜台(或摊床),药械不得与食品及食品原料混放。
第十四条外省市的产品必须持有当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或审批文件,并经我市卫生防疫机构检测合格,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准销证》后,方可在我市销售。《准销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销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销售没有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卫生许可证》或《准销证》的消杀药械。
第五章消杀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消杀服务单位必须有中级职称以上卫生防疫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工作。消杀服务人员必须经市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技术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从事消杀服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完备的施药工具及安全的贮存药械的库房和容器。使用的药械必须符合本办法要求。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参加施药工作时,必须穿戴工作服、防尘帽、防护眼镜、防毒口罩、胶皮手套、胶鞋等防护装备。
第十九条消杀服务人员连续施药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
第二十条消杀服务效果必须符合卫生防疫部门要求。
第二十一条患有精神病、癫痫、支气管哮喘、肝肾疾病、妇女哺乳期、经期、孕期及皮肤损伤者,严禁参加施药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
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二十三条消杀管理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监督本办法的执行;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样品;查阅、索取、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
(三)对违法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隐瞒,卫生监督员应对有关技术资料和提供的情况保守秘密。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卫生行政等部门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封存该产品,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元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进,并根据有关法律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即销毁该产品,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一万六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立即封存该产品,并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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